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曉暟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夏亦辰指定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夏曉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夏曉暟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以翻攝並傳送圖片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kLuis」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有款項匯入後,依「MarkLuis」指示交付或轉匯款項。嗣「MarkLuis」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夏曉暟認知或可得知本案尚有「MarkLuis」以外之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Insatgram」聯繫 吳雁琦 ,誆稱欲從荷蘭寄送包裹,須請其代墊支付報關及超重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763元至上開中信帳戶,「MarkLuis」或其他不法份子以此方式詐得4萬1,763元(夏曉暟尚未依「MarkLuis」指示處理此金額前,即侵占此款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㈡夏曉暟發現其中信帳戶匯入上開金額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未再理會「Mark
Luis」指示,於同日上午3時18分許,將其中4萬1,000元提領後侵占入己,自行花用殆盡。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吳雁琦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㈣被告夏曉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
1.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因被告此部分為幫助犯且未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
2.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因一時貪念,將贓款侵占入己,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自幼患有小頭症,智商顯較一般人地下,判斷事理能力較差,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4萬1,763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暨被告之母即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目前跟我在環保局一起擔任臨時工,月薪1萬元出頭,被告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500元,但因帳戶被凍結,目前無法提領,高職特教班畢業,沒有扶養親屬的能力,需要被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幫助洗錢未遂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侵占罪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2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幫助隱匿之詐騙贓款,固為其所隱匿之財物,
且為被告所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