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祥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祥麟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7,479元(計算式:1,280元+2,199元+3,000元=7,479元)為被告詐欺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之信用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3號被告俞祥麟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1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簡家蓉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簡家蓉之系爭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用以表彰係簡家蓉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各該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而以感應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特約商店,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簡家蓉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予俞祥麟。嗣簡家蓉收受刷卡訊息通知而察覺信用卡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祥麟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簡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遺失系爭信用卡及該信用卡遭盜刷之款項明細等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照片1張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4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7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系爭信用卡,並取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祥麟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尚未扣案,惟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系爭信用卡1張,雖為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商店消費商品金額(新臺幣)1111年1月23日2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萊爾富-中山美妍店不詳食物及生活用品1,280元2111年1月23日2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森店不詳食物及生活用品2,199元3111年1月23日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店遊e卡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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