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61號再審聲請人 張至善 再審相對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相對人為同業公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再審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佩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陳佩君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五百零七條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判、五十七年度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㈠第四點、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判闡釋甚明。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案由部分第二段記載「再審原告並聲明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在訴之聲明第一項提及「貴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均廢棄」,並在理由欄程序部分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規定,略指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㈠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四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八十四、八十五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背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㈡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期貨交易所「認識期貨交易手冊」之記載,及 張傳章 教授出版「期貨與選擇權概論」第八二頁內容等證物,爰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一一0年再微字第一號、一0九年度再微字第五號、一0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一0八年年度北小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非本件審酌範圍);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十萬元,及自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法院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命再審相對人給付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四、經查: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期貨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㈠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㈡交易制度;㈢結算制度;㈣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㈤期貨商之管理;㈥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㈦緊急處理措施;㈧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㈨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事件,係再審聲請人於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小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因該確定判決正本於一0九年七月十日即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竟遲至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之,亦即再審聲請人所提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再審之訴事件,因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不合法而逕遭駁回,未經實體審理,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甚或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四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八十四、八十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確定裁定並係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此由原確定裁定為本院民事庭以合議為之即明(見卷第
二九、三十頁),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至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無非以前所提訴訟之主張未獲法院採酌為依據,與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超逾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經駁回毫無干涉,亦無可採;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合於是項再審事由之證物,以當事人於確定裁判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者為限;而再審聲請人已自承其業在事實審提出期貨交易所「認識期貨交易手冊」及張傳章教授出版「期貨與選擇權概論」第八二頁內容,列為證據資料,顯非屬是項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律情事,再審聲請人亦未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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