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請人 廖家良 相對人澳美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大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以新臺幣(下同)53,20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6年2月28日前支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3,201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第一項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以53,20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6年2月28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及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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