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琦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 黃美蓉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九州娛樂網網站』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玉琦與黃美蓉共同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難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刑事前科紀錄,且亦未自黃美蓉處獲取利益,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與黃美蓉共同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卷內資料,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