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達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0時45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新北市○○區○○路三段欲左轉寶慶街行駛,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上 胡迪崴 騎乘000-000號機車直行中,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安全規定,貿然搶先左轉,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致不慎與告訴人胡迪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膝關節血腫、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下背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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