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萬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台北市○○○路○段○○○巷口處,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且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濕潤然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擅將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停置在該路口處,並將堆高機卸下併排停放於貨車左側欲執行卸貨工作而佔用道路,且疏未設置警告燈誌或反光燈號,適有告訴人 李昭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遂撞及前揭被告停放之堆高機,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右大腳趾趾骨骨折、右足踝撕裂傷、右小腿、右膝擦傷、左眼眶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