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時,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始應自行迴避,否則,即與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承審法官詹駿鴻明知伊已提出105年度北救字第11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3號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卻故意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意圖詐欺伊繳納抗告費、拖延時間妨害訴訟及官官相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法官詹駿鴻故意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意圖詐欺其繳納抗告費、拖延時間妨害訴訟云云,已追加詹法官為被告,有嫌隙,且法官詹駿鴻已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云云。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乃原告對被告最高法院及李世華等11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向本院簡易庭遞送「106年度國字第9號加訴訴訟詹駿鴻法官」書狀,追加法官詹駿鴻為被告,惟追加部分業經法官詹駿鴻批示「依民庭庭務會議,追加部分送分案,由簡易庭辦」(見本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卷第16頁),是此部分由本院簡易庭另行分案處理,顯見詹法官已自行迴避其為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事件,自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可言。至聲請人所稱詹駿鴻法官故意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意圖詐欺其繳納抗告費、拖延時間妨害訴訟,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語,尚難僅憑其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即遽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