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原告 斯琴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秦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新臺幣(下同)41,769,304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第2項則聲明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股票即台塑627股、南亞49,302股、遠東新22,341股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參酌原告查報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其計算之股價,上開台塑、南亞、遠東新股票,每股價值分別為71.4元、56.9元、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77,881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41,769,304元+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之股票價額3,408,577元(即71.4元×627股+56.9元×49,302股+25元×22,341股)=45,177,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584元,原告僅繳納212,112元,尚應補繳197,472元(409,584元-212,112元=197,4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97,4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