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充盛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充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充盛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U-BIKE國家圖書館站」,拾獲林○頤(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於同日9時3分許遺忘在該站之U-BIKE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個、滑鼠1個及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吳充盛知悉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林○頤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頤及其法定代理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充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告訴人林○頤係00年0月生,有調查筆錄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6頁),其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上開物品屬他人之物,竟未交由相關單位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個、滑鼠1個及鉛筆盒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