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沅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沅寶與告訴人 張彤彤 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6年3月1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自小客車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眼眶處5.8*4.5公分瘀傷、上唇2*1.5公分瘀傷、下唇3.5*1.5公分瘀傷、右手臂正面2*2公分瘀傷、左手臂背面多處挫瘀傷、左手掌背面7*6公分瘀傷、右手臂背面1.5*1公分瘀傷、2*1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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