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飲酒數量為「復於民國106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半支威士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培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應予非難;復參考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再為酒駕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酒後駕車至遭查獲之時間非短,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