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羅曉韻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ㄧ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款約定以本院為兩造合意選定之管轄法院之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得一般分期型信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餘額代償型信貸28萬7854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按月攤付借款本息。詎被告就上開55萬元借款,自105年7月17日後;就上開28萬7854元借款,自同年月20日後,均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原可分期攤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就前者尚欠50萬1540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按年息9.06%計算之利息;後者尚欠26萬2492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按年息9.06%計算之利息。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畫面等影本為證,可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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