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誣告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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