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又此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第五百零七條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地址,利用報紙廣告詐騙知慮淺薄人士,雖然後來均利用民事訴訟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但相對人事後藏匿,足證係以詐騙為常業等語,而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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