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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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有為妨害名譽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