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目的除為訴訟經濟外,在使附帶民事訴訟得本於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有罪事實,以為判決,期免裁判之牴觸,減輕訟累,是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以刑事訴訟尚未終結為前提,如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而終結,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而法院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本院開庭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刑事訴訟即脫離本院之繫屬,本件原告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始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印可考;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在本院刑事訴訟終結之後,與上開規定,自有不合。依照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