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緣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於日前判決確定,而原判決主要採信證人 黃智偉 於警、偵訊之證詞,認為聲請人有向黃智偉借發票,與遭遇之 陳炯輝 有共同偽造文書,卻完全不相信聲請人所言,然聲請人確屬無辜,若因此入獄實感冤屈,幸證人黃智偉日前已向聲請人自承其在本案警、偵訊對聲請人不利證言並非事實,即本案之發票為 楊正義 所借而非被告。詳聲請人與黃智偉之電話錄音譯文,便可得知本案之實際情形,因聲請人唯一有牽涉本案之證據,實為黃智偉之證詞,除上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故在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憑前開證據應足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或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均不得認為確實之新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0號判例)。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採用證人黃智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認統一發票是聲請人所拿走,並認證人黃智偉在原審翻異前證,謂該發票非聲請人所借用,而為他人所借用,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敘斟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錄音方式與黃智偉交談,縱黃智偉有言及係楊正義所借用,依上揭說明,亦非確實之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