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數次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關聲請人所述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分別以九十年聲再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0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四一六號、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四八八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經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