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故抗告人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因不服地方法院所為裁定經抗告於本院後,既經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該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後,不得再抗告,案件即已確定,且該聲明異議案件於確定後亦不得聲請再審或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七號)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不服該裁定而聲明疑義,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聲請人復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如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裁定後依法即不得抗告,乃聲請人就此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六月十日、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先後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復不服該裁定再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先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其復以同一理由再具狀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殊為法所不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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