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張義燦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DJ舞廳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MDMA一顆以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經核屬實,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可據,以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被查獲當時所持有之MDMA非其所有,且送檢尿液係警方與MDMA藥物不慎混合所致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一陌生男子向我兜售,我跟他買了兩顆MDMA,每顆三百元,我在舞廳內服用了一顆...。尿液係我自己親自洗滌並封簽捺印的。(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七五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對警詢所載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犯行至為灼然,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