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訴人丁○○
甲○○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成功新城前自治會財務監管小組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核上訴人丁○○、甲○○、乙○○、丙○○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柒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柒拾貳萬零壹佰柒拾陸元、捌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玖仟零柒拾元、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外,上訴人丁○○、甲○○、乙○○、丙○○尚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肆仟陸佰叁拾伍元、柒仟柒佰柒拾元(總計叁萬零玖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