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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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再抗告人 廖國智
賴秀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主導相對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成立,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月四日與伊分別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同意書」(下稱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等),約定再抗告人賴秀惠以原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新生段九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後,將來分配取回之土地面積為三四六.七平方公尺,位○○○○○○於000000000000○○○區○○段○○○○號(面積一六五.六七平方公尺),及五三○地號中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富有公司竟以賴秀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將首開二筆土地移轉予其子即再抗告人廖國智,致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等失效為由,於一○○年八月四日、九月十五日致函伊重新訂立契約及約定分配,伊已表示無法同意。且富有公司擅自重新分配予廖國智之土地面積與位置,與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等之約定亦有不符。伊雖(對相對人及富有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土地分配及履行契約之訴(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然因富有公司原先同意分配予伊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擬重新分配予第三人 張桂芳張華田 、陳淑紅等人(下稱張桂芳等人),若不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該分配之進行,伊之非金錢請求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該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二千三百五十萬六千零二十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上開永富段五○二、五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進行分配(再抗告人迨至原法院始更正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重劃後永富段五九○地號、龍富段一○七地號土地進行分配部分,台中地院裁定准許,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再抗告人嗣於原法院撤回該部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可知重劃結果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之)重劃結果未為異議;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而確定,且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該重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即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第三人若未依法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並就該分配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不得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就分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或主張。本件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將其中永富段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分配予張桂芳、張華田,另五三一地號分配予陳淑江。受配之所有人及再抗告人既均未於分配結果公告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已確定,系爭土地已由張桂芳等人取得所有權,再抗告人對之已無分配權存在。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分配系爭土地,卻就系爭土地其對相對人尚有分配權存在之請求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認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應不准為假處分,因以裁定廢棄台中地院之裁定。
按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表明並記載「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外,如具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及「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並就此有效要件為釋明者,即非不得准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提出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參與重劃配地分算比較明細表、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富有公司一○○年八月四日及九月十五日函、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八二五號、第二八○○號存證信函等件(台中地院卷證物一至證一○)為證。而依第二八○○號郵局存證信函(同上卷證物九)之記載,再抗告人係於相對人就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訂定三十日公告期間(自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十六日止)內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所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異議,且雙方因而進行多次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有協調紀錄可稽(見同上卷證物一○),究竟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之範疇為何?是否未就其主張應受分配(位置)之系爭土地,一併提出異議?倘已提出異議,依再抗告人所提上開各件,是否不能認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或縱認釋明仍有未足而可命其供擔保?均仍滋疑義,即有待再事釐清。原法院未遑細究,進一步探明,徒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分配請求權,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法院既引據本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謂「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且認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撤回其如台中地院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假處分聲請(見原裁定第一頁、第二頁),卻猶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諭示廢棄該已撤回聲請部分之台中地院裁定,亦有違誤。此外,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係聲請相對人不得將(重劃後)永富段五○二、五三
一、五三三等地號土地進行分配(見台中地院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更正」其聲請之標的為「五三一地號全部及五三○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似見撤回對五○二、五三三地號土地聲請之同時,追加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聲請。果爾,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卻未一併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聲請,更將台中地院主文第二項關於五○二、五三三地號部分之裁定併予廢棄,於法尤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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