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義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自101年9月
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30日送交本院審理,此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函暨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顯係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義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25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9號前(原處分書略載為○○○區○○路○段」,應予補充),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將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上,因施工覆蓋上開地點「原有停車格」標線,致伊機車遭拖吊,現「新停車格」已完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
25日8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69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6月8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1085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停放上
開機車之時點,上開地點雖屬新鋪設柏油路面,然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未有機車停車格之設置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6月8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1085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點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上開機車,而非在設有機車停車格標線之處所停放上開機車,甚為灼然。至異議人固提出上開地點之GoogleEarth照片及本件違規行為後照片共6張為其論據,然查,上揭照片所擷取或拍攝之時間,均與本件違規時間(即101年5月25日8時45分許)殊異,自不得以上開地點於本件違規行為後之狀態,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是異議人執此辯稱係停車在機車停車格上云云,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