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馬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馬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馬太㈠前因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7月、3月確定;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工地時,見少年黃○○(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年幼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裝持有兇器之方式恫嚇黃○○,喝令其交出身上之財物,致使黃○○心生畏懼,因而將口袋內之零錢交付予簡馬太,然簡馬太仍不知足,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恫稱其身上有刀,喝令黃○○交出錢包及書包內之全部財物,致使黃○○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400元予簡馬太,惟簡馬太仍不知足,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追問是否還有其他財物等語。嗣因路人察覺有異,上前詢問黃○○是否遭搶,黃○○點頭表示後,簡馬太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後因黃○○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簡馬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馬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09
6號卷第14至16、18、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告訴人黃○○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案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先後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為基於使告訴人畏懼之單一目的行之,時間密接,且對相同之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出言恐嚇告訴人以索取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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