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訴人 廖文祥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文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事實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事證,而得到被告為加害人之確信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係以甲女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然其理由中說明「甲女的估計智商為九十一,智力水準在中等程度」(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五行);且依卷內之記載,甲女於偵訊中證稱:「(那一晚,你們性交幾次?)二十幾次」、「(被告每一次跟妳性交,都有抓住你的手腳?)有時候沒有,例如他帶我去浴室性交,就沒有抓我,他叫我怎麼做我就配合」、「(那你就沒反抗?)我只想趕快結束,因為我想睡覺」、「(被告有無打你或恐嚇你?)沒有」(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於第一審中證稱:「(《快到汽車旅館時》被告對妳做何事?)那時我的手很痛,被告說要幫我擦藥,被告就觸碰我的手,然後就有觸碰到我的上半身,還有其他部位,包含下半身」、「(你所謂的上半身與下半身,係指何意?)是胸部與下體」、「(當被告碰你的胸部與下體時,你有何表示?)當時我的手有做推的動作」、「(進入汽車旅館後,是用何人的證件登記的?)被告是要我的證件去登記的」、「(是被告從妳身上拿的,還是妳自己拿給被告的?)是我自己拿給被告的」、「(進入汽車旅館的房間後發生何事?)被告先叫我去洗澡,之後被告要進來浴室,之後我們就在浴室發生性行為」、「(為何被告叫你去洗澡,你就去洗澡?)因為那時我也還沒有洗澡,所以被告叫我去洗澡.我就去洗澡」、「(除了洗澡外,你們在浴室有無發生何事?)有發生性行為」、「(洗完澡出來後,後來發生何事?)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手,然後被告就與我發生性行為」、「(旅館的錢是否是你付的?)那時被告叫我拿錢,所以我就拿給被告」、「(被告有無說,如果你不拿,要對你怎樣?)沒有」、「(妳有提到快到汽車旅館時,被告就開始對你上下其手,當時妳有無口頭拒絕被告?)那時我很緊張,且我手沒有力氣,但我身體有做扭轉的動作,當時我很慌張,我沒有說話」、「(被告對你做此行為時,你有無覺得被告是想跟你發生性行為?)會這樣覺得」、「(被告載你到汽車旅館時,你有無覺得被告是想要與你發生性行為?)會這樣覺得」、「(《當時被告在浴室與妳發生性行為時》,妳如何表示妳不願意?)我不太想讓被告進入浴室,但被告進浴室後,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與妳在床上發生性行為時,妳有無抗拒?)因為那時很晚,我很累所以沒有明顯的抗拒」等語(見第一審二五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如果無訛,甲女係智力中等以上之大學生,於進入旅館前知悉上訴人對其有性交意圖,對男女同宿「汽車旅館」係具有性暗示意義之行為,無不認知之理,上訴人始終未對甲女施以恐嚇、威脅或其他足令人不能抗拒之行為,甲女主動交付身分證及現款供上訴人辦理住宿登記,入房間後,先與上訴人共浴並在浴室內為性交之配合,嗣於床上與上訴人為性交亦無明顯抗拒,上訴人與甲女性交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之判斷,原判決未調查釐清,遽為判決,已嫌速斷,且此一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為任何理由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檢察官所指對其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依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案主對於性侵害事件發生經過無法交代清楚,而交代不清的原因與創傷後失憶症的關係不明顯,主要原因應是案主與該位計程車司機的關係界線不清有關,案主無法明確解釋自己與加害人的關係,因為這位司機似乎曾經載案主一人去美濃玩,『顯示案主與這位司機的互動模式已經超越一般乘客與司機的關係』,導致案主難以合理清楚交代這些互動的細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而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僅止於司機、乘客關係,因認甲女不可能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及第十頁㈧)云云,即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尚嫌速斷。㈢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女因概念形成與工作記憶等認知功能有受損現象,在面對壓力事件時的因應能力不足,且判斷力與解決能力不足,致情緒驚慌未及反應拒絕而交付身分證及款項,係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為其依據。然此項鑑定係案發後六月餘始送鑑定,並於案發後之十月有餘作成結論,且未說明甲女概念形成與工作記憶等認知功能受損之原因與形成之時間。甲女認知功能之受損究係本件案發前已存在或案發後始發生之現象?該項認知功能之受損,與本件甲女是否合意為性交是否具有關聯?非不可再函請鑑定單位為說明,此攸關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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