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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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上訴人 李偉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偉正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及第一審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基礎,除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外,其他部分均相同。但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第二審判決卻在累犯以外其他條件完全相同情形下,僅微量減輕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原審忽略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累犯部分加重上訴人刑責二分之一,於撤銷第一審判決重新量刑時,漏未具體斟酌上開情事,致前後量刑僅相差有期徒刑五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均在利用減免其刑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持有毒品、槍砲、彈藥或刀械之行為人,供出不法物品之上游來源,藉以擴大防制不法物品之成效,進而使毒品與槍砲等不法物品易於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依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七號判決意旨,「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故本判決之見解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應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清楚供述其非法持有槍、彈均係購自 田光明 ,究偵查機關發現田光明涉有不法情事,進而予以逮捕、監聽或偵查作為之來源,是否源自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使上訴人符合該條項前段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審漏未詳實審查,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持有本件槍枝僅供打獵之用,從未犯罪,居住處所為嘉義縣梅山鄉人煙罕至之深山鐵皮屋,但有野生動物或不明人士接近或入侵,方圓數里內並無鄰人可得協助,求助無門。上訴人長年在山上生活,往來者多為原住民,受原住民打獵文化影響,因一時好奇購買槍、彈,保護自己農作物,並無原判決所稱「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又上訴人居住地區曾遭八八風災重創,家園尚待重建,倘上訴人鋃鐺入獄,不僅住家無人維護,更將令與上訴人同住之年邁父、母頓失所護。尤以上訴人事親至孝,家中兄弟姐妹成年後散居各地,多年來僅上訴人獨自奉養雙親。上訴人之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車禍、跌倒、椎間盤移位,至今仍無法走路,行動不便,生活難以自理。父母日常生活起居、費用均賴上訴人照顧、提供。上訴人平日素行良好,無危害地方行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深感悔意,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辦,更供出槍、彈來源,情堪憫恕,而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審就此均疏於注意,未據以減輕上訴人刑責,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具殺傷力之霰彈二一八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壹日,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被訴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部分,亦詳敘因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製造槍枝、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次查:(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顯僅酌予加重而已,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否則自應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上之刑。原判決認不構成累犯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與法定刑相較,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顯已從輕。上訴意旨猶指「原審忽略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累犯部分加重上訴人刑責二分之一」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效果均不相同,立法者顯有其不同考量。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七號判決則係本院就毒品個案所表示之見解,自不宜、不得拘束本件。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已於理由內敘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任意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審漏未詳實審查,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定得為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符。(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審酌犯罪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擇為宣告刑,即難任意指其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之刑,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部分,詳述上訴人並非原住民,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亦非空氣槍可比,且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霰彈具危險性,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復衡諸其父母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顯徵並無任何事證足認上訴人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因而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之審酌、裁量並無違法、濫用情形,自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綜合上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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