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更(一)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抗告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相對人 廖國智
賴秀惠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聲請之撤回及追加,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相對人復為聲請之撤回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相對人以新臺幣1,562,82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重劃後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分配)。
相對人於本院(關於如附圖二所示同上段533地號斜線部分)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追加聲請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4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⑴抗告人不得就其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就重劃後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進行分配。⑵抗告人不得就重劃後坐○於○區○○段531、533、502地號土地進行分配。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命相對人就上開聲請
⑴、⑵各以新台幣(下同)21,718,560元、23,506,02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之。(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01年8月21日遞狀 陳明 上開聲請⑴並無聲請之必要,而予撤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該聲請⑴部分之假處分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又就上開聲請⑵,經抗告人陳明兩造前暫定之分配位置應係如附圖一所示永富段531地號全部(面積165.67平方公尺)及530地號斜線部分(面積181.03平方公尺),相對人乃更正其聲請為抗告人不得就如該永富段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斜線部分進行分配(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頁、第55、56頁),核相對人所為,乃係撤回其就502、533地號土地部分之聲請,並追加就530地號斜線部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該502、533地號土地部分之假處分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回復未聲請之狀態。(三)俟本院前於101年9月17日為101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抗告人陳明上開530地號土地已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乃於102年1月17日遞狀表示該530地號土地當無法再行聲請假處分,並更正其聲請為抗告人不得就如附圖二所示永富段531地號全部、533地號斜線部分(面積530.53平方公尺)進行分配,核相對人所為,乃係撤回其就530地號土地之聲請,並追加就該533地號斜線部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就該530地號土地已回復未聲請假處分之狀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主導抗告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成立,於96年5月23日、10月4日與 伊等 分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賴秀惠以原有坐○○○區○○○段○○○○○○號及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後,將來分配取回之土地面積為346.7平方公尺,位置為重劃後坐○於○區○○段531、533、502地號土地(按相對人於原法院遞狀陳明此等地號係渠等依配地協議書附圖比對後所得之大致位置,正確位置應再查明,參見原法院卷所附101年3月3日補充理由狀。嗣於發回前本院,經兩造確認,相對人所稱約定位置應係重劃後永富段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詎富有公司竟以賴秀惠於97年1月15日、2月15日將首開二筆土地移轉予其子即相對人廖國智,致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等失效為由,於100年8月4日、9月15日發函予伊等要求重新訂立契約及約定分配,經伊等表示不同意,富有公司仍擅自重新分配予廖國智之土地面積與位置,與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等之約定亦有不符。伊等雖對抗告人及富有公司提起土地分配及履行契約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然因富有公司原先同意分配予伊等之土地,遭抗告人擬重新分配予第三人 張桂芳 、 張華田 、 陳淑紅 等人(下稱張桂芳等人),若不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該分配之進行,伊等之非金錢請求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為上開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處分之聲請,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其本件聲請對上開永富段531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分配該土地之權利)及原因(抗告人擬將該土地分配予第三人,致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參與重劃配地分算比較明細表、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富有公司100年8月4日及9月15日函、台中法院郵局第1825號、第2800號存證信函等件以為據(參見原法院卷聲請狀所附證物⑴至證物⑽),堪認相對人此部分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其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略有不足,從而,原法院就相對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一)相對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標的雖包括其主張應受分配之土地,然,相對人應僅得對重劃會提起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並不得主張應受如何分配之給付,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顯逾越其權利行使範圍。
(二)又於土地分配公告後,若該地號土地之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之規定,該土地分配確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其確定之法律效果為「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雖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業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不能處分該土地而已,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所主張之系爭分配位置之土地,於分配公告時,將永富段530地號土地分配予第三人張桂芳、張華田,531地號土地分配予第三人陳淑紅,上開地號土地之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之規定,該土地分配業已確定,應屬無疑。故本件假處分顯已侵害張桂芳等人土地分配權利,本件假處分聲請,顯無實益,且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云云。惟,(一)查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不得主張應受如何分配之給付云云,核屬實體上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准予假處分為不當,並非有理。(二)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固分別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亦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然由此可知,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異議;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且依上揭說明可知,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該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始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第三人需係未曾依法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並就該分配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方不得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或主張。經查,依上開相對人所提第2800號郵局存證信函(同上卷證物⑼)之記載,相對人已於抗告人就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所訂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6日止之30日公告期間內之同年11月29日,就所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以上開兩造所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為據而提出異議,而兩造於該等書面中所約定分配位置為重劃後永富段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業據兩造於發回前本院確認,已如前述;且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雙方因而進行多次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相對人亦執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為主張,此有協調紀錄可稽(見同上卷證物⑽),是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應受分配之位置即重劃後永富段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業已一併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重劃後永富段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分配已於公告期滿後確定,而相對人初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固未及就其中53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為聲請,致該筆土地現已登記於第三人張桂芳、張華田名下,惟,就另筆531地號土地,既難認其分配結果已確定,自亦難認該筆土地業已由抗告人擬分配之第三人陳淑紅取得所有權,進而謂抗告人對該筆土地已無分配權存在。從而,相對人就其對上開531地號土地聲請本件假處分,仍應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諭知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准予就上開531地號土地為假處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於原法院就上開永富段533、502地號土地所為假處分聲請,業經其撤回,原法院就此部分所為裁定業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原法院此部分裁定是否允當,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又原法院酌定擔保金時,係衡量上開永富段531、533、50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65.67、1159.85、937.78平方公尺,於分配清冊所載之評定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8,300、30,803、32,100元,依此計算該3筆土地之總價值為70,518,509元,進而一體酌定該3筆土地之擔保金額為該價額之1/3即23,506,020元,據此可知其中531地號土地之應供擔保金額為1,562,820元(計算式:165.67×28,300÷3=1,562,820,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敘明。
五、又俟本件發回於本院後,相對人固又追加聲請就5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為假處分,惟,該筆土地既非兩造原約定之分配位置,亦不在上開相對人於分配成果30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範疇內,本件卷內亦未見抗告人就該筆土地擬分配對象即第三人 江崇南 曾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說明,就該筆土地之分配當已確定,該筆土地業已由江崇南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對該筆土地已無分配權存在。從而,相對人對該筆土地如斜線所示部分追加聲請為假處分,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未予釋明,揆諸上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相對人所為此追加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上開531地號土地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於發回後本院追加聲請就上開5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為假處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抗告人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就追加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