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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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訴人 許杊杰 被上訴人 黃絲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抗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七二公頃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原係由門牌台北縣○○鎮○○○路○○號及七十號兩棟房屋合併,上訴人雖辯稱其中六三號房屋原係訴外人 黃赤牛 所有,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間售予訴外人 許圳裕 ,再交由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共有人黃赤牛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難認有合法權源。又辯稱其中七十號房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沈清吉 所有同路一六五巷二十五號房屋係訴外人 黃南 、 黃興旺 、 陳棟樑 、 吳送 (以 吳麗霜 名義)於民國二十年間合夥成立謀升和陶器工廠,與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黃赤牛訂立基地租約,據以興建上訴人現有之廠房,嗣其父許新旺受讓該廠房;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麗霜與原土地共有人黃赤牛設定地上權,其父再自吳麗霜受讓該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青松 、吳麗霜、 甘西河 、 李金塗 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二十三號及二十五號房屋係謀升和陶器廠所在,並不能證明訴外人黃南、黃興旺、陳棟樑、吳送於系爭土地上蓋陶器廠時,已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之原始及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赤牛出租土地,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另訂有分管契約,其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亦難認為有效。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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