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三號
再審原告甲○○
丙○○(原名 許淑觀 )乙○○住同右再審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九之一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丙○○(原名許淑觀)、乙○○(見該卷二四三、二四四頁),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甲○○(按:再審原告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後,僅再審原告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再審原告誤認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收受送達-見最高法院卷四四至四五頁、四七頁),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按: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