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張麗雪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灣省立朴子醫院總務室組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奉派至該醫院任職,即經指派經辦該醫院所屬公務車、救護車油料申購暨發放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連續多次將其所申購且由其持有之中國石油公司高級汽油油票挪為己用,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計將依職權保管之高級汽油油票三千零三十公升予以侵占入己,以每公升新台幣(以下同)十六點九元計算,共計侵占價值五萬一千二百零七元。被告事後自行出資向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處共計購買油票三千零三十公升繳回臺灣省立朴子醫院,並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十八絛之條文,並修改法規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於同(八十一)年0月00日生效,本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八十五)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並無所謂第二項之規定;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係規定於第十六條,而非第十七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方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就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不同規定;且就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規定於第十七條。然第一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之犯行,既已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竟又適用並無該條項規定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分別以被告在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業已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由,予以減輕其刑,復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年,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背法令。㈡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第十二條第一項)。又有罪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應記載之理由,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所定無庸舉證之事實外,係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得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共計侵占其依職權保管之公有高級汽油油票三千零三十公升,「以每公升十六點九元計算,共計侵占價值五萬一千二百零七元」等情,然就此關乎被告有無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重要待證事實,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須以「每公升十六點九元計算」而得共計侵占價值五萬一千二百零七元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⑵,說明司機 陳宜標 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月共行駛八一四六公里之計算方法為:00000-00000-00(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行),但何以須減,並未具體敍明其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仍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皆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具狀主張司機 葉峻榮 係駕駛該醫院院長座車,常未依規定逐月記載消耗油料登記表,事後又無法詳實記載里程數於油料登記表,改依出差單上之出差地點記載,事後補提之油料登記表自屬不實;又被告最近整理領油資料,發現葉峻榮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尚領有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公升汽油之領油單,及 陳嘉典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領取一百五十公升汽油之領油單,均未列計云云,並提出詳載有日期、品名、數量,且由領用人葉峻榮、陳嘉典分別蓋章之領油單影本共計十一張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四頁),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調查時,上開被告補提之領油單影本提示予證人葉峻榮、陳嘉典辨認,皆供稱無誤,葉峻榮並具結供證:「我是開首長的座車,常是回來後才補領,八十四年度用油很多,至八十五年才慢慢補給我,」「對的,(當庭提示領油單)這是我領的,但七月份應該還有二百公升,八月還有一百八十公升這裡沒有。」陳嘉典亦結證:「是我領的沒有錯。」、「這張一百五十公升是我開院長的車,後來補給我的。」(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就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遽於原判決理由欄二-㈧,以係被告與葉峻榮、陳嘉典間,事後圖卸刑責串證之詞為由,即不予採信,殊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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