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六八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口旁丟棄垃圾,污染環境衛生,經被告所屬環境衛生稽查員查獲,當場告發,嗣由被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一千五百銀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丟棄垃圾時雖被執行人員告誡,乃將原欲丟棄之垃圾帶回,並未丟棄於該處,應屬不構成違章行為之未遂,倘因此而受處分似有過當且不合情理,被告所持處分理由為原告所簽收之罰單,然原告倘拒收豈非加上妨害公務之嫌,況該處所至今每日仍堆積如山之垃圾,未見任何取締情事。且當取締人員詢問原告姓名等事項,原告均詳細告之,原告自無故意觸犯之企圖。為此,請訊問取締人員,予以查明事實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之環保稽查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口旁發現原告丟棄垃圾,乃當場取締,並經由原告簽名於告發單上。原告雖主張於稽查員告誡後即將原丟棄之垃圾帶回,然此舉並無解於違法行為之成立,原告既已簽名於告發單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行為。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又被告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分區公告該市轄區垃圾分類收集清運時間及作業方式。所轄之人應依上開公告之方式於每日(星期日除外)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聽到清潔車音樂聲或搖鈴時,直接將垃圾送至清潔車始謂適法在案,有公告影本附訴願卷足稽。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口旁丟棄垃圾,污染環境衛生,經被告環境衛生稽查員查獲,當場告發,嗣由被告裁處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丟棄垃圾時,雖為執行人員告誡,乃將欲丟棄之垃圾帶回,並未丟棄於該處,僅構成違章行為之未遂,自應不罰云云。經查,原告於右揭時、地丟棄垃圾,為被告所屬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查獲等情,有經原告簽名之告發通知書附訴願卷足稽。上開告發通知單所載原告違反之事實為:「任意丟棄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足證原告行為業已達到丟棄垃圾之階段,至於原告於稽查人員告誡後,自行撿起並攜回原丟棄之垃圾而未將垃圾留置該處所,仍無解其先前故意丟棄之違法行為之成立。另該處所至今仍經常有人棄置垃圾與本案是否應受處罰係屬二事,尚不得以他人未受處罰而主張自己亦得免罰。亦不得以稽查人員訊問姓名等事項時,據實以告,作為脫免違章責任之依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稽查人員,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