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於台中縣○○鄉○○村○○○段○○○○○○號內,查獲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傾倒。遂以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將建築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地點。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告發,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所載運係自己家裡建築之「建築餘土」,並非係「事業廢棄物」,縱認建築之工程廢棄土,應依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棄置於棄土場及申請建築機關核備,然原告所載運係「建築餘土」,原本欲送給陳先生填土種植農作物之用,故性質上應與建築工程廢土不同,換言之,「建築餘土」純係沙、土之類,可再供種植農作物之用,故尚有經濟價值,而「建築工程廢土,雜質(水泥、石頭、粹磚塊等)甚多,尚難再利用且已無經濟價值,故建築餘土尚難適用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要棄置棄土場及向建築機關核備。二、再者,原告只是運載「建築餘土」,並未傾倒(此從原處分通知單內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將廢棄物載至上述地點,及原車遣回即可證明),故原告只是運載「建築餘土」至上開地點而已,並未著手實行傾倒之行為,故原告運載「建築餘土」之行為,充其量只能認定為預備之行為,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並未明文規定處罰預備之行為,故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而運載「建築餘土」至上開地點,即遽論原告任意傾倒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二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最高之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實難令人甘服。三、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之規定(最高之罰款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然原告僅係運載「建築餘土」而已,並未傾倒廢棄土,情節尚屬輕微,詎被告竟處原告最高之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雖此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之範圍,然此行政裁量權亦不得違反行政法上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嫌。本件原告僅係運載「建築餘土」,並未傾倒,詎被告就處原告最高之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試想「未傾倒廢棄物」就處最高罰鍰,那如「已傾倒廢棄物」,又該如何處罰?故被告之原處分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亦顯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嫌,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訴願之決定及再訴願之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被告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環四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告發單辦理,實體上應由告發機關檢具相關證據證明為宜。二、查本案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訴委字第一三○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一七九號(案號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以「本案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於台中縣○○鄉○○村○○○段六二-七七地號內,查獲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傾倒。遂以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將建築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地點,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當。原告雖訴稱欲送陳先生填地種植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棄置於棄土場及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備。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原決定均應予維持。」為由。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於台中縣○○鄉○○村○○○段○○○○○○號內,查獲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傾倒。遂以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將建築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地點。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告發,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所載運其自己家裡建築之建築餘土,並非事業廢棄物或建築工程廢土,且尚未傾倒,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又原處分裁罰最高額罰鍰,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顯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嫌等語。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台中縣○○鄉○○村○○○段○○○○○號土地,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查獲,為原告於被查獲時所陳述明確,有取締記錄附於原處分可按。㈡原告被查獲時,尚另有 賴加富 亦受託清運桃園縣中壢市建築工地之廢棄土至同一地點欲傾倒,且均在深夜為之,足見原告事後主張其欲將建築餘土送與陳姓業者填地種植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地點欲予傾倒,雖原告先主張因其近日整修廠房,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載往前開地點欲傾倒等語(見取締記錄),嗣主張其所載運係其自己家裡建築之建築餘土,並非事業廢棄物等語,前後顯然不一,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採,原告駕駛大貨車從事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地點欲傾倒,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原告於被查獲時即陳明其沒有申請核發許可證,是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僅係預備行為而已,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處罰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之設立程序,並非以廢棄物已否傾倒為處罰要件;又原告雖主張其遭報復而受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台中縣大肚溪是否遭人傾倒廢棄物,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誠難遽爾謂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而濫用裁量權。又本院認無勘驗與本案無關之水流區、山坡地之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