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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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元,允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惟期屆至後,履經催告,迄未清償等情。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伊借款之事實,本件如有借貸,亦係存在於祥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頂公司)與伊間,與上訴人個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交付金錢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六十一萬六千元,允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完畢等事實,雖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或私自取用明細暨匯款單據、「乙○○、甲○○借款預計歸還日期及金額」及錄音帶譯文為證。惟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或私自取用明細均係上訴人自行制作,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除三月二十日之三萬元及七月二十日之二萬元有爭議外,均係由祥頂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入被上訴人甲○○帳戶,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仁德字第○三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因非上訴人個人名義匯款與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個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所謂「乙○○、甲○○借款預計歸還日期及金額」,僅係一便條紙,第一審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字跡,且其上所記載之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者相異,又無記載權利主體,自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個人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部分,雖經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認女聲部分為另一被上訴人甲○○之聲音,男聲部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一為被上訴人乙○○之聲音,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九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附第一審卷可稽,而可認為係兩造就相關債務如何解決所為對談,然上訴人係祥頂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為上訴人所自認,其於本件起訴前曾以祥頂公司為原告向被上訴人提起與本件標的與法律關係均相同之返還借款之訴(按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四○號),該案當時係由上訴人擔任祥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陳述:「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所以算是向公司借的,小額的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數額較大的是用公司的錢交給乙○○,共借六十一萬六千。……因為公司都是我在負責,所以用公司的錢借給甲○○,沒有跟法定代理人講。法定代理人就是我太太」等語,此有調閱之該案卷可稽。依上開上訴人於前案中之陳述,再參以前揭其作為借款憑證之滙款單,均係由祥頂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入被上訴人甲○○帳戶之情,被上訴人與祥頂公司間必存有債務糾葛,參以被上訴人乙○○曾任職於祥頂公司,其堅稱與祥頂公司間迄今仍存有年終獎金、遣散費、加班費等糾紛,上開錄音帶中兩造對談之債務,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積欠祥頂公司之借款,而由上訴人代表出面索討,單憑該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記載,尚無法直接就上訴人個人借款六十一萬六千元與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為證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就其個人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復無法再為舉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舉證法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六十一萬六千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