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六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棟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棟宇公司)之損失賠償新台幣(下同)二、九○○、○○○元,必要費用及成本
二、九○○、○○○元,所得額為○元。被告核定該筆其他所得二、九○○、○○○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復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二年因棟宇公司在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八一-一、二、三地號土地整地建屋需要,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五八一地號土地之鄰接處施作擋土牆,並施打地錨深入二十公尺,造成原告之損害,經發現制止,該公司出面協議給付新台幣二、九○○、○○○元為損害賠償。該賠償金原告於列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列報為其他收入,因鑒於其屬損害賠償性質,將來土地使用時,依約必須將其挖除,需投入相等於賠償收入之費用,乃列報必要費用二、九○○、○○○元。被告以原告土地地下之地錨依協議可以除去。將來使用土地或建築房屋不致造成不便及使用價值降低云云,顯屬強詞奪理。蓋本件損害賠償之所以成立,乃係基於將來排除該損害即挖出地錨及拆除擋土牆等構造物所需投入之費用而來。是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損害賠償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份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原處分及原決定見未及此,顯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取自棟宇公司損害賠償收入二、九○○、○○○元,減除必要費用二、九○○、○○○元後,申報其他所得為零元,被告否准其扣除必要費用,核定其他所得為二、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屬損害賠償金應予免稅云云,但查棟宇公司在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八一-一、二、三地號土地整地建屋,為防止相鄰高地即原告所有同地段五八一地號土地坍方,有構築擋土牆之必要,雙方遂協議前項擋土牆所設施之地錨,在必要範圍內得深入使用原告土地之地下,並由該公司給付原告二、九○○、○○○元,又原告將來使用其土地或建築房屋,有除去前述擋土牆之必要時,依協議棟宇公司在安全考量情況下,應無條件同意。是系爭款項二、九○○、○○○元核屬原告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之收益,其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核定其他所得為二、九○○、○○○元,並無不合。原告固訴稱棟宇建設公司為建擋土牆,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下施放地錨,可預見對該土地將來使用造成不便及使用價值降低,故其並非未受有損害,系爭賠償金乃補償所受之損失,應予免稅云云。但查原告未能提示損失之具體事證供核,且依卷附協議書約定,將來使用其土地或建築房屋,有除去擋土牆之必要時,棟宇公司在安全考量情況下,應無條件同意。是原告縱將來使用土地或建築房屋,亦不致造成不便及使用價值降低之情形,從而被告對系爭損害賠償收入,否准原告扣除必要費用,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非有理,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查案外人棟宇公司在座落基隆市○○區○○段五八一-一、五八一-二、五八一-三地號土地整地建屋,為防止相鄰高地即原告所有同地段五八一地號土地坍方,有構築擋土牆之必要,雙方遂協議前項擋土牆所設施之地錨,在必要範圍內得深入使用原告土地之地下,並由該公司給付原告二、九○○、○○○元,而原告將來使用其土地或建築房屋,有除去前述擋土牆之必要時,依協議書約定,棟宇公司在安全情況下,應無條件同意,是系爭款項二、九○○、○○○元應屬原告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之收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乃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為二、九○○、○○○元,否准原告扣除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本件補償應屬損害賠償性質,蓋該補償乃係將來排除侵害即挖出地錨及拆除擋土牆等構造物投入之費用,依財政部000000000號函釋應予免稅云云。但由卷附協議書所載「...為防止...土地坍方,有構築擋土牆之必要。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棟宇公司)構築前項擋土牆時所設施之地錨,在必要範圍內得深入使用乙方土地之地下,甲方願補償乙方:二百九十萬元,乙方將來使用其土地或建築房屋,有除去前述擋土牆之必要時,在不妨害甲方基地上之房屋安全下,甲方應無條件同意並負責房屋之承購戶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觀之,本件補償金二百九十萬元,衡屬棟宇公司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對價,尚難歸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前開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殊為明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估價單及照片,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