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祺祥 上訴人 林耀儒
林格祥 陳洸雄 被上訴人 簡榮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一併審酌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喪失之利益等情形。而財政部所定同業利潤標準係稅捐機關用為課稅之參考,並不能為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唯一依據,惟上訴人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之銷售廣告費;由上訴人就證人 許志芬 所購買B3棟二十一樓房屋先後出賣有差價損失等情觀之,解約後,如再出賣系爭房屋,在價格上必有所損失;又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繳交自備款三百零八萬元,上訴人亦因而受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再者,內政部為消弭預售不動產買賣糾紛,頒行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以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審酌上述各情,認依內政部所頒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依據,即依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核減違約金為買賣總價款之二成計算為適當,則本件違約金為二百一十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已繳三百零八萬元,扣除上開違約金後,餘額八十九萬八千元,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則,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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