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訴人 李鴻德
李謝麗華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豐聖 被上訴人 蕭自強
蕭余玉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係被害人 蕭富耀 主動邀同上訴人李鴻德外出,被害人明知李鴻德無照仍決意行之,且乘坐汽車前坐應繫安全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被害人係無償搭乘上訴人李鴻德車輛,未繫安全帶,藉上訴人李鴻德擴大其使用範圍,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陪上訴人李鴻德外出取物,不適用過失相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李鴻德為超越前車,突然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蕭富耀有何行為對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指示駕駛人李鴻德超速、違規超車、闖紅燈而肇事,尚難以其明知上訴人李鴻德無照駕駛仍乘坐,認其與有過失。且本件撞擊位置在小貨車乘客坐位處,並無證據證明若死者繫安全帶即不發生死亡之結果,故不採上訴人所為死者未繫安全帶,亦與有過失之抗辯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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