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訴人周○○被上訴人張○○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細故與伊感情發生裂痕,即不聞問伊之生活,迄至幼子出生,皆未盡扶養之責,並將居住房門鎖換掉,不讓伊及孩子回家,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均置之不理,足證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伊因治療牙疼,而提領被上訴人存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遭被上訴人誤會,對外宣揚伊盜領供賭博揮霍,又對其母稱:「好啊!我回去帶小孩,叫她躺著去賺」等語,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之子由伊監護。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生子後,將郵局存摺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提領四萬五千元供治療牙齒之用,亦屬生活費用之一,此外,被上訴人分次交付數萬或數千不等之現金給上訴人作為坐月子或生活之費用,難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基隆租住處之鑰匙係房東 邱垂政 換掉,並非被上訴人,而兩造就其住所應在基隆或台中縣豐原市發生爭執,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不帶上訴人母子回台中履行同居,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故意。且上訴人有深夜喝酒玩樂之習慣,並於短短五天內連續七次提領存款,卻無法說明用途去處,被上訴人懷疑其提款供賭博揮霍,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認其係誣指或故意對外宣揚。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稱「好啊!我回去帶小孩,叫她躺著去賺」等語,乃因閩南語音相同,而生誤會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羞辱上訴人之意思,亦不能因此即認兩造有離婚之重大事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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