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暨第7、
8行關於「由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乙○○肇事逃逸後,於警方尚在拼湊車牌號碼及製作目擊證人筆錄時,即撥打電話表明為肇事者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自首上揭犯行,有調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其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另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斟酌被告乙○○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人群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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