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前條第二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7年7月7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98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已屬寬典,卻未保持善良品行,於緩刑宣告後復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顯示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