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晚上6時起至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陳港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迨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民生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酒後打瞌睡,不慎追撞前方 郭欣妤 所有由 梁硯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18分,對其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1669號函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酒測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18時至20時30分許之間,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迨於同日21時18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民生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追撞前方由梁硯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證人梁硯凱於警詢時證述伊所駕駛上開車蠷D被告駕車追撞等情節。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各1份。
㈥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