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門口前,拾獲 吳柏毅 所遺有之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廠牌及型式為SONYERICSSON牌K600i、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前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手機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迨於98年7月27日經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柏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手機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拾獲他人之手機,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予侵占入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