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甲○○(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行竊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9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至萬巒市區購買飲料,而收受該贓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3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而使用該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
㈠查被告於98年3月29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至萬巒市
區購買飲料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其竊得上開機車後,將之放置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且未將機車鑰匙取下,是被告可使用上開機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72頁反面及偵卷第32頁),故被告前揭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殆可認定。
㈡次查,上開機車係失竊之贓物乙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直承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贓,惟被告於偵訊中
稱:伊知道甲○○會去偷車,伊罵他他就會不高興,甲○○有當伊的面承認說車子是他牽的,2台機車及1台汽車都是他去偷牽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該次偵訊過程,檢察官語氣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係主動陳述,關鍵問題檢察官亦再三向被告確認,被告回答語氣肯定,顯係自由陳述,且與偵訊筆錄內容高度相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已自承其知贓甚明;而證人甲○○就其行竊上開機車得手後,確曾告知被告該機車係其行竊所得乙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72頁),核與被告上開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就上開機車應有係贓物之認識,已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知悉上開機車係證人甲○○行竊所得之贓物
,竟仍加以收受騎用之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乙雖擅自騎乘該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其兄甲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應成立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使用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又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另念及其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