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甲○○明知丙○○(另行判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暨機車所附之鑰匙1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陳泰誠 所使用,於97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前失竊),竟仍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向丙○○借用該車而收受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贓車乙部與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泰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而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並助長竊盜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國中肆業,無正常固定工作,兼衡之前揭失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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