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5樓住處,飲用半瓶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其子 張治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訪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客雅大道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6至27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又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情,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雖被告於查獲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之各項測試均勾選合格,但依上揭法務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示內容以觀,自無法僅以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合格而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被告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綜上,應認定被告係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坦承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