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及同段3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金富段511地號、金富段300地號)本為原告祖傳土地,因政權遞嬗,政府遂行統治權,即將上開土地收歸國有。系爭金富段511地號重測前為金崙段574地號,於民國59年12月2日由原告配偶 簡和信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地上權。系爭金富段300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2日由 簡秋信 設定耕作權,嗣經移轉予簡和信。簡和信於64年1月3日過世,原告依排灣族習慣與各繼承人約定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金富段511地號及同段300地號土地,以 簡憲雄 有生之年無子嗣,即應將前開土地耕作權、地上權或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或繼承原告家長地位之人為解除條件。其後,系爭金富段511地號由原告之子簡憲雄、 簡秋雄 共同繼承地上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簡憲雄、簡秋雄即依上開辦法共同取得所有權,於88年7月7日辦理分割,簡憲雄取得系爭金富段511地號土地所有權、簡秋雄取得因分割增加之同段511-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登記。系爭金富段300地號土地則由簡憲雄繼承耕作權,俟期間屆滿,簡憲雄依上開辦法取得所有權,於87年7月31日完成登記。被告與簡憲雄於83年2月12日結婚,被告於87年間無故離家,簡憲雄於93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癱瘓在床,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前往探視,故簡憲雄過世前曾向親友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迄至簡憲雄過世前,膝下並無兒女,從而,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失其效力,故被告享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亦因簡憲雄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金富段511地號、金富段300地號土地,於93年7月27日(原告誤植為73年7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排灣族習慣未盡舉證之責。其次,原告起訴時主張簡憲雄取得系爭金富段511地號、金富段
300地號所有權之原因為原告贈與,嗣後改稱不諳法令,更正為分產契約等語,然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具專業能力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無不諳法令之情,此乃被告抗辯簡憲雄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因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後,原告始更異其主張,原告所言前後不一,不可採信。此外,被告並未對簡憲雄為任何暴力行為,亦無離家出走事實,再者,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事由是否實在,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簡憲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並經簡憲雄表示不得繼承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罹於時效等語抗辯。查簡憲雄於93年4月10日過世乙節,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據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乃發生於簡憲雄過世之際,且原告自承其探視簡憲雄時,簡憲雄即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此有原告於98年7月29日提出之準備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觀之,原告於簡憲雄過世之際即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其至遲應於95年4月10日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則自93年4月10日迄至原告於98年4月6日提起本訴為止,已逾2年時效至明,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繼承系爭2筆土地係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此即被告受有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訂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協議乃於簡和信於64年1月3日過世時,其與子女間之協議,而被告係於83年間始與簡憲雄結婚,足徵被告並未參與訂定系爭協議,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準此,系爭協議是否存在或是否訂有解除條件等情即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換言之,縱然原告主張上開等情存在,亦非本於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予法定要件不合,洵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金富段511地號及同段300地號土地,於93年7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以本件是否成立訴之變更及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等理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經核,本件是否成立訴之變更與裁判結果無關連性;其次,時效抗辯證據資料已明,故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