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THOM(陳氏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THO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THITHOM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0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64號被告TRANTHITHOM(陳氏香,越南籍)
女43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6月13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THOM(中文姓名為陳氏香)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至臺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被告之越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