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53號聲請人 蔡坤霖 代理人 吳晏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郝明賢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曾素真 死後遺留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號房地,由聲請人、 郝孟九 與被繼承人郝明賢共同繼承,然被繼承人經法院裁定宣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所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即由郝孟九再轉繼承(下稱郝孟九為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郝孟九亦經法院宣告於96年1月29日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因郝孟九為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服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為辦理後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已請新北市榮服處以再轉繼承人郝孟九遺產管理人身分代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新北市榮服處表示被繼承人非榮民而拒絕代為申報,另經聲請人請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經國稅局板橋分局回覆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是為辦理關係人曾素真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請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郝明賢死亡之時無配偶、子女,尚有其父郝孟九生存,郝孟九雖經本院宣告於96年1月29日死亡,然其死亡既在被繼承人郝明賢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郝明賢之遺產(含繼承關係人曾素真之遺產部分)理應由郝孟九繼承,此除有戶籍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外,亦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陳述 綦詳(見聲請狀、請釋書及105年9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65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並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郝明賢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應由被繼承人郝明賢之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及再轉繼承人郝孟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新北市榮服處拒絕代為申報遺產稅等情,查本件被繼承人郝明賢實有繼承人郝孟九已如前述,應無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若聲請人對國稅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榮服處回覆內容不服,得另循行政相關程序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