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乾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乾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乾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乾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被告呂乾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乾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後室,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乾銘否認犯行。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婉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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