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厚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厚寬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果真肇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身體及財物,衡諸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35號被告李厚寬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寬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永盛便利商店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大漢街之交岔路口路時,與 陳品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由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測得李厚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厚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璇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事錄影器畫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洪榮甫